原告认为该房屋卫生间防水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之前完成的施工的原始状况已经被破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卫生间防水存在质量问题。
2014 年 8 月 15 日,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中策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本市昆瑞路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202 号、6 栋 302 号、12 栋 1004 号、13 栋 302 号、317 号共计 6 套样板房室内硬装部分装修工程(不含软装配套),工程总包干价 1178567 元。施工工期为 45 天,准确开工日期以原告开工令次日起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原告交付钥匙。关于工程保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为保修内容、范围,保修期限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 24 小时内派人保修,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质量保修完成, 由原告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4 年 8 月 15 日,涉案房屋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装修工程中线管敷设隐蔽工作分项工程经原告审验合格。2014 年 9 月 14 日,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装修工程中厨房、卫生间墙地面卷材防水层分项工程经原告审验合格。
2015 年 7 月 2 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被告所施工装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 2014 年 8 月 19 日,竣工日期为 2015 年 1 月 9 日,验收内容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供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防水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7 年 6 月 23 日,原告将被告装修施工的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出售给朱蓉。2017 年 11 月 2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云安阳光城样板房 5 栋 201 房”施工质量处理的联系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5 栋 201 房在 2017 年7 月被客户购买并已入住,入住后使用发现插座跳闸,报物管公司专业电工逐一检查,是房间所有插座线路接地有问题导致空开跳闸,住户不能正常使用,属功能性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请积极安排专业施工人员尽快上门将存在的问题处理。”被告方由工作人员“谢佳瑞”在该函上签字并注明此文件已收悉。收到函件后,被告派维修人员到场对原告函件中所称的插座跳闸问题进行了处理。
2018 年 9 月 18 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建筑)签订《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房共用卫生间渗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共用卫生间渗水改造工程由云安建筑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保护性拆除洗面台柜、镜子、马桶、拆除墙砖、地砖、淋浴房地面石材、两道防水施工、三道找平层,地面下给排水管、淋浴房墙给水管安装,墙砖地砖施工以及恢复修复等。工程包干价为 17172.07 元,合同工期为 45 天,从 2018 年 9 月 21 日至 2018 年 11 月 6 日,具体施工日期以原告通知为准。2018 年 9 月 21 日,云安建筑开始施工。
2018 年 10 月 7 日,原告通过 EMS 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云安阳光城样板房 5 栋 201 房”施工质量处理的联系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5 栋 201 房在 2017 年 7 月使用中发现插座跳闸,虽然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进行了电线处理,但使用一段时间后住户再次报物管公司出现插座线路问题,同时,在共用卫生间左侧的卧室墙纸出现水印痕迹。
原告经过反复查看,认为属卫生间防水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受潮,考虑住户的诉求并经住户同意,原告在 2018 年 9 月 22、23 日对客卫进行墙地砖拆除重新做防水层,在拆除地面砖时出现火花,发现下列问题:
(1)沿地面砖下的电线没有穿线管,电线裸露埋设,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专业施工人员(3 日内)上门将存在的问题处理。否则,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邮件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由被告方前台人员签收。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云安阳光城小区 5 栋 201 号房屋内部卫生间施工现场,对正在施工的卫生间现场状况全貌及大致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对卫生间左侧卧室内存在渗水情况的墙面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 44386 号《公证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 1000 元。
2018 年 12 月 20 日,原告与云安建筑对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卫生间漏水维修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 17172.07 元,原告向云安建筑支付了该款项。
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装饰装修、保修条款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是装修工程,但其施工内容中包括了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防渗漏作了特别的规定,其保修期限为 5 年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被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防渗漏,其保修期限 应当适用 5 年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于 2015 年 7 月 2 日验收合格,该房屋卫生间防渗漏的保修期限应至 2020 年 7 月 2 日。
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条件是: 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所导致;如果由其他第三方原因所致,不属于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保修通知之日起 24 小时内不派人保修的,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也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对出现水印痕迹的原因进行检查鉴定的结论,故不能确定卧室墙面出现的水印痕迹是因卫生间发生渗水所致。
原告在收到业主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由双方确认所发生问题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虽然原告在 2018 年 10 月 10 日申请公证机构进行了现场拍照,但公证机构所拍的现场状况已经是原告委托云安建筑开挖施工、拆除重建 20 天后的现场状况,而非刚刚开始拆除重建时的情形;被告之前完成的施工的原始状况已经被破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卫生间防水存在质量问题。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守约方必须也仅需证明存在损害结果。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欲追究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在未作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自行修复,损害结果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发包人欲追究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在未作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自行修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质量瑕疵通常在建设工程使用一段时间后才会体现出来,因此为了保证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是建筑单位或承包人对建设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保证工程正常使用。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责任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瑕疵的,有权直接请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承包人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是属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瑕疵。
本案中,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瑕疵,发包人依据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为认为在该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即承包方应当对移交的建筑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承包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案中,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未及时承担质量保修义务而按照约定自行修复,但其在修复前应当对工程质量瑕疵的事实证据予以保全,该事实的证明属于是发包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承包人赔偿的举证责任范围。
显然本案发包人在修复工作开工以后才进行证据保全,建筑工程现场已被破坏,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